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已经2021年7月28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21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和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营商环境实行定期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进行。州、市(地)、县(市、区)不组织开展优化营商环境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和内容应当在参评区域的政府事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评价区域的经济体量、人口数量、市场主体数量等因素。相关指标、规则、标准、问卷等应当提前公开,参评地方的政府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参与评价调查、反映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营商环境评价结果,持续改善营商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机制,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
对在法治框架内进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投资环境,推进通关便利化,清理和规范口岸收费,发挥新疆区位优势,提升对外开放层次,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国家级、自治区级园区、开发区深化改革,落实对园区、开发区的扶持政策,在国家法治框架内支持园区、开发区先行先试创新措施,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工商资本到乡村投资农民参与度高、受益面广的乡村产业提供便利条件,落实优惠政策,引导工商资本发展适合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种养业。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实施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市场主体变相收费和摊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自治区支持发展的政策,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享有在项目申报、融资活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发票和电子印章的应用,优化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代扣代缴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推进“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降低经营成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和迁移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清理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对涉嫌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机制,畅通人才流动渠道,改善人才流动服务,规范人才流动秩序。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西部大开发、三基地一通道建设、对口援疆等国家战略对各类人才的需求,制定完善自治区年度急需紧缺人才调查统计目录并及时发布,为引才、育才提供指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创新人才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与现有人才留用的具体措施及奖励制度,为其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业创新的扶持和激励措施,改善创业创新环境,落实创业创新孵化服务,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以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及时编制、修订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服务,拓宽融资渠道,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邮政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测预警,向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不得违法违规收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行集中受理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为企业依法注销提供便利。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依法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改进优化政务服务,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营造高效透明的政务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自治区12345平台,实现全媒体受理、业务管理、预警督办、绩效考核、统计分析及语音短信等功能。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全区统一的建设规范和功能要求,建设本行政区域12345热线,统一对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职责权限,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实现自治区、州、市 (地)、县(市、区)三级政府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信息的统一,做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并及时公开。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场所建设,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分类进驻各级政务服务场所,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加强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庄(社区)服务站点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全面向基层延伸。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全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业务系统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推进互联共享,实现一网通办。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
自治区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疆内通办”和“跨省通办”。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形成的政务数据及时上传至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非涉密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企业线下申报投资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等平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验收,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向本行政区域市场主体提供中介服务。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违法违规收费。
第三十五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市场主体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不再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协作,实现信息共享,一窗受理,集中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座谈、问卷调查、主动上门、互联网征求意见、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市场主体沟通过程中,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共安全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建立“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全面履行对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尊重对方市场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信用惩戒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反馈制度,由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核实、反馈、监督、整改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征求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评估、清理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等相关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整合执法队伍和执法主体,精简执法层级,保障基层执法力量、经费和装备投入,提高基层行政执法能力。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整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纳入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抽查对象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频次,并公示抽查结果。
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重点监管。探索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并筛选确定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跟踪监管、直接指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加强对新生事物发展规律研究,分类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市场主体、公用企事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失信曝光、联合惩戒(信用预警)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工商联代表、无党派人士、社会组织负责人、律师、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体代表、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运用“12345”服务热线等系统平台,畅通市场主体诉求反映渠道。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内的投诉维权,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可代为转交有关部门,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商事仲裁机构建设发展,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以及典型案例的宣传,对舆论监督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回应,营造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场主体、公用企事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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