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审计评估中介
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国资办〔2021〕57号
各监管企业,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办公室
2021年9月21日
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及监管企业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国资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国资委和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监管企业,是指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应依法依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可参考政府采购云平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自治区地域之外、境外的审计、评估业务,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由企业向上级出资人提出申请,经上级出资人同意后可由企业按照本办法在当地进行选聘。
第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设立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选聘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委领导担任,成员由综合处、财务监督管理处、产权管理处、政策法规处、企业监督处组成,选聘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综合处牵头负责。
第六条 选聘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修订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管理办法;
(二)负责应由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实施的监管企业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对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和异议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中介机构的年度评价工作;
(五)研究解决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监管企业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负责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二)接受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三)及时、全面、客观向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报告审计、评估中介机构服务情况。
第二章 审计、评估中介机构服务范围
第八条 选聘审计中介机构的事项:
(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企业清产核资专项审计;
(三)企业资产核销专项审计;
(四)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中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自治区国资委认为的其他需要聘用审计服务的事项。
第九条 选聘评估中介机构的事项: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十条 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需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批事项所涉及的专项审计,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由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实施;监管企业其他专项审计及各级子企业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由监管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评估中介机构选聘工作按照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原则组织实施。对监管企业开展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由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实施;对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开展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由监管企业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实施的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事项,按照企业实际需求情况、标的金额大小、技术标准等因素,采取公开招标、抽签和直接委托等方式确定。监管企业不得为规避以公开招标或抽签的方式以化整为零或其他任何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一)单笔服务费用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重大中介服务事项,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涉及监管企业所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可通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二)单笔服务费用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中介服务事项,由选聘办公室优先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最终中标机构;
(三)单笔服务费用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服务费金额报选聘办公室审议后,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
1.时间较紧或范围较小的临时性项目;
2.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
3.属于原中介服务事项的后续服务或与原中介服务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服务事项,由原机构继续提供中介服务,在工作质量效果、完成时限、减低费用等方面优于重新聘用中介机构的;
4.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项目。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由自治区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组织招标,也可自行组织进行。自行组织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聘办公室制定招标工作方案,报主任办公会审议,编制招标文件;
(二)选聘办公室通过对外官方网站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根据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要求确定邀请名单,并向相关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选聘办公室就招标文件的有关事项进行答疑;收取投标文件,签收保存;
(四)选聘办公室组织开标、评标,评标预结果报主任办公会审议,确定中标中介机构;
(五)自治区国资委通过对外官方网站公布中标结果,向中标中介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与中标中介机构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抽签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聘办公室根据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要求,综合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经营规模、从业经验、行业信誉等因素,按照至少1:5的差额提出初步备选名单;
(二)选聘办公室将中介服务项目事宜通知进入初步备选名单的中介机构,相关中介机构收到通知后两日内对通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根据中介机构答复情况以及服务费用水平,按照至少1:3的差额拟定抽签名单,报选聘办公室审议确定;
(三)选聘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发出抽签通知;
(四)中介机构需携带价格确认书在选聘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抽签;非法定代表人参加抽签的,需携带盖章确认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五)选聘办公室现场公布抽签结果,选聘办公室成员处室、监管企业及拟中标中介机构签订抽签中标确认书;
(六)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直接委托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聘办公室根据中介服务项目的具体要求,并结合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经营规模、从业经验、行业信誉、执业情况等确定选聘对象;
(二)选聘办公室邀请选聘对象就服务项目的范围、标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谈判,确定选聘结果;
(三)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由监管企业组织实施的审计、评估中介机构选聘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接受自治区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中涉及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破产重组或影响职工利益的审计、评估事项,选聘结果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服务费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的,以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金额为准;采用抽签和直接委托方式的,由选聘办公室、监管企业参考行业收费标准与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因服务范围变化等因素导致发生的不可预见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追加支付。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由委托具体业务的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章 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拟选聘的中介机构应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和执业资格证书,具备与被服务企业规模、业务性质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内,有能力调配足够的工作力量,按照要求开展审计、评估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中介机构必须资信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罚,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评估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评估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监管企业聘请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服务期限内,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承担其评估相关业务;
(五)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的,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3年,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连续超过5年;确因申报上市、发行债券等特殊原因需延长聘用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核准;
(六)监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七)自治区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自治区国资委和监管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必要时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或监管企业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组织专家审核或评审,根据评审意见要求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完善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受到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自受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或监管企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组织对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执业情况及工作成效等方面进行动态跟踪和合同期评价,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将暂停其承接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新业务,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评价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向监管企业发送开展中介机构评价的通知;
(二)监管企业按要求向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报送评价材料;
(三)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按要求向选聘办公室报送评价材料;
(四)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评估中介机构,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或监管企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终止中介服务、限制从事新的中介业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一)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出足够数量和相应执业能力的执业人员、服务态度差、工作不配合、工作力度不够等原因受到委托单位或自治区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二)发现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执业水平、执业质量不高,出具的中介执业报告经专家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因工作失误使被服务单位或委托方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受到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的;
(七)合同期内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八)自治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办公室或监管企业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如在中介机构聘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与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以外的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需经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审核的事项,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等服务需委托中介机构时,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的参股子企业选聘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不超过”“至少”“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新国资〔2019〕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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