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经我委2014年第6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
2014年6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特权的情形时,担保人按照担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担保行为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具有担保条件的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在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资信及偿债能力;
(二)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重大经济纠纷;
(四)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小于70%。
第七条被担保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自治区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营业务发展方向;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八条被担保人存在下列情况,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自然人;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三)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四)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实收资本的;
(六)已裁定破产中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自治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提供担保的方式,应以一般保证为主。在提供担保时,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为第三方时,还应对第三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进行风险综合评估。
第十条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提供担保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70%。
第十一条监管企业用自治区国资委授权管理的股权提供担保时,应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授权管理暂行办法》(新国资发〔2013〕439号)相关规定,报自治区国资委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监管企业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十三条发生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监管企业在对担保风险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自主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监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担保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担保内控体系、担保风险防控机制和担保损失责任追究机制,审慎、规范地提供担保,并将相关制度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备。
第十五条监管企业在提供担保后,应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一旦出现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失。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在承担担保义务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偿,将损失降到最低,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国资委。
第十七条监管企业在年度终了,应将企业上年度担保、被担保情况、以前年度未完担保事项进展情况以及因提供担保涉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自治区国资委每年对监管企业担保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管企业担保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时责成纠正。
第十九条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提供担保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造成损失的,自治区国资委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